◎ 《法人》全媒體記者 王茜 整理
據安徽省紀檢監察網消息,9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安徽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原黨委委員、副主任孫斌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萬元,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繳。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至2020年,被告人孫斌利用擔任安徽省信用社聯合社辦公室主任、黨委委員、副主任以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掛職)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辦理貸款、業務合作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在工程承攬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1418萬余元,其中271萬余元未遂。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斌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法院綜合孫斌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孫斌向法庭表示不上訴。
點評
北京京谷律師事務所主任 李長青
從孫斌的履歷來看,他應該始終是公務員身份,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法律適用上定受賄罪沒有問題。公務人員受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清正廉潔義務,侵犯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等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又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要減少甚至杜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腐敗行為,僅靠有關人員的自我修為是不夠的。除了依靠監委等其他國家機關的組織監督,還必須緊緊依靠人民群眾的監督,這正是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賦予公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檢舉權的重要原因。